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责任
《民法典》第43条第三款:“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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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职责的规定。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此次《民法典》编纂保留了这一规定,没有作出修改。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代替失踪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来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一方面,维护失踪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他人损害;
另一方面,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失踪人失踪这一事实而利益受损。
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包括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受领他人的履行,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广义债务,财产代管人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负担清偿义务。
由于为失踪人代管财产行为是无偿行为,因而仅在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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